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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未成年人隐私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发布于:2013/6/4 8:20:47已经浏览:201217次

未成年人虽然年龄小,但也是国家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其中包括隐私权。但实践中,一些家长、学校教师等成年人,对孩子的隐私权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偷看孩子日记、检查孩子信件等侵害孩子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69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就明确了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侵犯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虽然本条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但联系到本法第60条有关综合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三种法律责任。

一、 民事责任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有关个人信息,如身体状况,包括是否患有某种疾病,以及个人私生活的情况,包括私人活动等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事情。每个公民都享有个人的隐私权,作为未成年人同样也享有这样的权利。如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等。在侵权损害赔偿中,除了物质赔偿外,依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很重要的。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3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第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有权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如宣扬他人婚恋生活、私自开拆他人信件了解他人的秘密等,都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第三,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有权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形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形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形式损害遗体、遗骨。

第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妇女受到性骚扰,或者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可以依据《解释》的第一种情况,即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同时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起到三个作用:一是对受害人的抚慰,二是对加害人的制裁,三是对社会的一般的警示。只有符合这三点要求,这样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根据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0067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艾滋孤儿隐私侵权案。2005122日,某报社在报纸头版及第1617版中,用很大的篇幅刊登了多幅艾滋孤儿小莉的脸部特写照片,以及小莉与弟弟及父亲的合影照片,并标明了她的真实姓名及其父母因患艾滋病而死亡等情况。原告认为,这家报社未经允许将自己的隐私公之于众,侵犯了隐私权和肖像权,遂于200636日将这家报社告上法庭。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在自己报纸第一版显著位置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两万元。

本案当中,报社公开报道未成年人小莉爱滋病孤儿身份的行为,侵犯了小莉的隐私权,对于小莉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危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200631日开始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未经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此案的宣判,对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误解、歧视艾滋病感染者子女的情况具有重要意义。推而广之,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允许公开未成年人隐私,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成长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 行政责任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根据这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未成年人隐私的,要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 刑事责任

对于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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